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1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亢鹏飞与张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鹏飞,张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140号原告亢鹏飞,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张俊杰,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负责人崔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菲,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原告亢鹏飞与被告张俊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与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鹏飞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亢鹏飞乘坐周小豪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永华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张俊杰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小豪无责任。被告张俊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12.45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82元,以上共计13358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杰未进行答辩。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亢鹏飞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是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亢鹏飞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应该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请求法院酌定;对于护理费,我公司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证明,应该按照河南省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是每年24457元,每天按照67元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亢鹏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亢鹏飞居住在大兴区,其户口所在地是河南省,故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村人员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亢鹏飞乘坐周小豪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永华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张俊杰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亢鹏飞受伤。后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小豪无责任。原告亢鹏飞受伤后经北京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证,自2014年4月29日至5月22日在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0月12日,原告亢鹏飞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亢鹏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天,营养期为60天-90天,护理期为30天-90天。为此,原告亢鹏飞花费鉴定费3912.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亢鹏飞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经查明,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与北京义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北京义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拖车费、医疗费等共计78500元。另查明,被告张俊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户口本、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荣誉证书、暂住证、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张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亢鹏飞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亢鹏飞的住院时间计算为1150元;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为4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亢鹏飞的住院时间及手术情况、出院医嘱、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对于原告亢鹏飞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为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为3912.45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亢鹏飞的住院时间及手术情况、出院医嘱、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160天,根据期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确定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其误工费共计1872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55元。对于原告亢鹏飞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亢鹏飞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责任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亢鹏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十一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亢鹏飞伤残补偿金五千八百六十七元;二、被告张俊杰赔偿原告亢鹏飞鉴定费三千九百一十二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亢鹏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原告亢鹏飞负担二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俊杰负担二千六百九十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