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利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薛海与撒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撒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薛海,男,回族,1948年2月14日出生,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薛文红,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利通区,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撒志远,男,回族,1973年4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海诉被告撒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文红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诉讼请求发生变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6.00元,减半收取1493.00元,由原告薛海负担。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马洪波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 沛附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