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薛海与撒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撒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薛海,男,回族,1948年2月14日出生,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薛文红,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利通区,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撒志远,男,回族,1973年4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海诉被告撒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文红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诉讼请求发生变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86.00元,减半收取1493.00元,由原告薛海负担。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马洪波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 沛附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