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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成旺与王新华、卢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旺,王新华,卢磊,邵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孙成旺。委托代理人XX、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华。被告卢磊。被告邵伟。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云、杨光亮,连云港市新浦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成旺与被告王新华、卢磊、邵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孙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云、杨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旺诉称,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到新华米厂买大米(该米厂登记为新浦区浦南镇福满园米厂,经营者为王新华),在装载米袋过程中由被告卢磊、邵伟向传送带上传送米袋,原告在车辆上装载,在装载过程中原告被传送带上掉落的米袋砸到头部坠地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仅支付医疗费就近5万余元,其伤情经诊断:“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稳定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护理各70日”。被告王新华系实际经营者,被告卢磊、邵伟在传送米袋过程中速度太快,导致原告躲闪不及被米袋砸中坠地受伤,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是实际侵权人,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7521.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华辩称,被告卢磊、邵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因为原告邀请帮助原告装米,原告自己从车上装米时不小心摔伤,致其损害。被告卢磊、邵伟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卢磊、邵伟的装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华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磊、邵伟辩称,1、被告卢磊、邵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诉称不实,孙成旺受伤与卢磊没有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013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孙成旺驾驶农用三轮车到被告王新华米厂购买大米,由于孙成旺一人不好装车,被告卢磊、邵伟就帮他装车,用小推车从仓库将袋装米推到运输机那边,通过运输机将袋装米送到孙成旺三轮车上,孙成旺在自己开的三轮车上装车,因孙成旺自己不小心从三轮车上掉了下来,孙成旺从三轮车上掉下来时卢磊、邵伟不在场,根本就不是卢磊、邵伟的原因致使孙成旺受伤。卢磊、邵伟帮孙成旺装车没有过错;2、被告卢磊、邵伟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孙成旺驾驶农用三轮车到王新华米厂购买大米,自己一人不好装车图方便就是用输运机装车,卢磊、邵伟就帮他装车,只是用小推车从仓库里将袋装米推到运输机那边,再通过运输机将袋装米送到孙成旺三轮车上,在此过程中,卢磊、邵伟没有针对孙成旺的侵权行为;3、孙成旺作为成年人,在车上装米时本应尽到小心谨慎注意义务,自己疏忽大意从车上掉下受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与卢磊、邵伟帮装车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己造成其损害,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卢磊、邵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王新华个人经营的新浦区浦南镇福满园米厂买米,原告购买被告经营的1500余斤大米。被告王新华雇佣的工作人员卢磊、邵伟将原告购买的米通过小推车从仓库推出并放置在传送带上,原告站立在其机动三轮车上,将传送带传送过来的米袋搬下依序码放在机动三轮车车厢内。原告自述因被告卢磊、邵伟往传送带上放置米袋过快,导致原告来不及及时码放米袋完毕,传送带上米袋砸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摔落在地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通知其弟弟孙承利,孙承利带着原告的侄子孙解放一起到被告经营的米厂,将原告送至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下午15时11分,原告方亲属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浦南派出所处警对孙承利、卢磊依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询问孙承利“孙成旺如何受伤的?”孙承利答:“我就接到孙成旺电话时听他说是被米袋子砸头上从车上掉地上了,头晕,他自己开不了车,让我带人去开车,其他没说什么,具体怎么伤的我也不清楚。”在公安机关询问卢磊“孙成旺如何从三轮车上掉下的?”卢磊答:“当时我没看见,我也不清楚,估计是被传送带传送上去的白米袋砸到后从车上掉下,也可能是他自己在车上码放米袋时脚打滑从车上掉下来的。”原告伤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3月16日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进行治疗。因伤原告住院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2277.22元,原告医疗费经赣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2913.40元。2013年9月10日,经孙成旺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成旺2013年3月16日因外伤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护理各7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王新华对原告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受伤导致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成旺因意外致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骨瓣大小﹥9cm2,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成旺本次损伤的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鉴定费用由被告王新华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至被告王新华所经营的米厂购买大米,双方未约定交货地点、方式,被告王新华的雇员卢磊、邵伟用手推车将仓库米袋推出放置在传送带上,原告在传送带的另一端将米袋码放在自己的车厢内。在码放过程中原告摔下受伤,被告卢磊、邵伟在传送米袋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站在高处码放米袋应注意自身安全,且其在车上,若存在不能及时码放米袋时应及时通知传送米袋的被告卢磊、邵伟,致原告摔下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摔下受伤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卢磊、邵伟系为被告王新华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新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伤的损失确认:医疗费29363.82元(扣除已补偿12913.40元)、营养费计算70天为1400元(2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主张不超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631.35(原告主张不超法律规定)、护理费2607.50元(原告主张不超法律规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等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278.67元,其中的40%计29711.47元,由被告王新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成旺29711.47元;二、驳回原告孙成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孙成旺负担1080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6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时恒雨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