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德美诉被告王显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95号原告沈某某,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邓赵伦,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赵伦,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1993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沈王友。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收入不给家庭用也不照管家庭,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王友上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由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住房4间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儿子沈王友的教育及生活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9间、存款68000元、家俱、家电等;原告所陈述的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了解,以及被告不照顾家,采取家庭暴力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米易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对此证据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疾病诊断书一份、米易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米易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患有骨质增生等疾病,其无力独自承担家庭重担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王某某称不知情,其在家时原告并没有生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2015年2月8日米易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家庭暴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王某某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并没有打伤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87)莲字第064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沈茜和沈焰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在的房屋是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增加的房屋,并不属于新建房屋。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王某某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坚持在老屋基上建房,老房屋的瓦片等物卖了钱被原告用于了家庭开支,大家用钱就该大家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2014)米易民初字第899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王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沈某某的申请调取了米易县公安局新山派出所于2015年2月8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5年2月8日对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5年2月11日对彭静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5年2月11日对张杰的询问笔录一份、于2015年2月12日对崔福彪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其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对以上询问笔录原告沈某某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沈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沈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属实,对其余的询问笔录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回证一份,拟证明其对沈王友、沈焰、沈茜三人尽到了抚养义务。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沈某某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钱全是其拿出来让被告转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米易县司法局新山司法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彭静打王某某的事实。对此证据沈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年底王某某和沈某某认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沈某某与前夫生有两女均随沈某某生活,即:长女沈焰(1981年7月22日出生)、次女沈茜(1985年9月3日出生);同居后双方于1993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沈王友(尚在读大学)。同居期间二人将沈某某与前夫离婚时分得的房屋拆除部分后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房一栋,购置了一些家用电器及生活、生产用具,并对猪圈、厕所等进行了改建。双方感情较好,由于王某某爱外出打工,沈某某个性要强,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0月王某某与沈某某双方吵闹后,即离家外出打工,期间王某某曾回过家,但均被沈某某拒之门外。为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王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目的是为解决双方的矛盾,在法院的组织下与沈某某和好,并不希望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与沈某某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足以认定双方是在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的,且同居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离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沈某某与王某某认识、恋爱及同居、生子的时间,足以表明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己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己完全破裂,且王某某也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和好,一起把家庭、子女关系维持的更好,故对沈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亲朋、邻里和谐,有利子女生产,生活、学习和成长出发,多为对方考虑,加强沟通、增强理解与信任,是能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科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