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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玉霞诉金索坤物流公司林西县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霞,金索坤物流公司林西县营业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刘玉霞,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师尚清,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索坤物流公司林西县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负责人李学民,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玉霞诉被告金索坤物流公司林西县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刘则民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师尚清、被告金索坤物流公司林西县营业部的负责人李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鉴定,后放弃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给付原告扣押的托运货物浴缸,价值1080元,赔偿扣押货物期间的损失(评估后确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被告辩称:原告运输的货物到货后被告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没有提货,被告已经按约定将货物返还给了发货单位,并没有扣留原告的货物。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玉霞在天津苏曼卫浴购买柜子一只,价格1080元,天津苏曼卫浴通过物流发往赤峰向东货站,赤峰向东货站将柜子转交赤峰金索坤物流,后赤峰金索坤物流将柜子发往林西金索坤物流,柜子于2014年12月1日到达林西县金索坤物流,被告金索坤物流的负责人李学民于2014年12月2日8点33分电话通知原告取货,根据金索坤物流托运单约定,托运单有效期为15日,原告在规定期间未提取货物,被告金索坤物流于2014年12月18日将货物返回赤峰向东货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自有两部手机通话记录及托运单和本院依职权向赤峰向东货站及赤峰金索坤物流所做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索坤物流在货物到达后及时通知原告取货,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提货,导致货物退回赤峰向东货站,由此,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扣押的托运货物并赔偿扣押货物期间的损失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则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