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佳馨居安门业有限公司与陈进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佳馨居安门业有限公司,陈进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馨居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9号院8号楼5层618。法定代表人曾远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成,男,1996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志,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佳馨居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馨居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进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馨居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曾远芳,被上诉人陈进成之委托代理人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馨居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佳馨居安公司与陈进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陈进成从佳馨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承包做门的活,其与案外人王×自由操作,从不限制时间,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劳动报酬也是他们自己分配,从没有考勤,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陈进成就已终止承包合同关系,到了2014年3月10日,陈进成与佳馨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口头约定双方承包报酬,建立承包关系。佳馨居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3月7日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陈进成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52.87元。陈进成在一审中答辩称:陈进成不同意佳馨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佳馨居安公司否认与陈进成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主张双方在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后双方承包合同关系终止,2014年3月10日起重新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承包价位表、证明、2014年工资表(称工资就是承包费)予以佐证。其中,2014年工资表显示陈进成3月出勤17天、工资2295元,4月出勤28天、工资4439元,5月出勤28天、工资4582元,6月出勤11天,工资2071元。陈进成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2014年的工资总额,称证据显示对陈进成有考勤,可以证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病历材料、消费清单、照片、证人证言、录音及汇款记录予以佐证。佳馨居安公司认可病历材料、消费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证人证言和汇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陈进成认可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未工作,主张公司放年假,回家探亲。关于工资标准,陈进成主张月工资构成为底薪3500元加提成,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月平均工资4462元;佳馨居安公司则主张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4年6月14日,陈进成在佳馨居安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陈进成仍在佳馨居安公司处吃住。佳馨居安公司主张陈进成在本案仲裁开庭后、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前搬离了公司住处;陈进成主张因公司未发放工资、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于2014年11月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搬出公司住处。2014年9月15日,陈进成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认2013年3月7日至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82元、2013年3月7日至今未休年休假工资3282元、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2671元。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5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3月7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佳馨居安公司支付陈进成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752.87元、驳回陈进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佳馨居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佳馨居安公司和陈进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陈进成从事的工作内容是佳馨居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佳馨居安公司处取得报酬;从佳馨居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佳馨居安公司是对陈进成进行考勤等管理的。故,佳馨居安公司与陈进成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计时和计件均是劳动报酬计发的标准。佳馨居安公司以双方按照工作量计算承包费,进而否认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陈进成主张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为佳馨居安公司放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佳馨居安公司也不予认可。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进成也未向佳馨居安公司提供劳动,佳馨居安公司也未向陈进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建立起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佳馨居安公司主张确认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陈进成明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底解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佳馨居安公司主张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确认陈进成与佳馨居安公司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进成主张的工资构成及标准不高于佳馨居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数额,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佳馨居安公司未与陈进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18元(3500元/21.75*11天+3500元*3个月+3500元/21.75*9天)。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佳馨居安公司主张不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佳馨居安公司与陈进成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佳馨居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进成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三、驳回佳馨居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佳馨居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陈进成与王×不是佳馨居安公司聘请的员工,不受佳馨居安公司规章制度限��,陈进成提供的劳动不是佳馨居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也不是由佳馨居安公司发放的。陈进成与曾远芳本人系承包合同关系。陈进成在仲裁的庭审陈述以及证人王×的证词足以证明陈进成与证人王×是从曾远芳个人承包做门的活,活由两人自由操作从不限制时间,有活就干没活就休息,从来没有什么考勤,也不存在加班,也不存在年假,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就已终止承包合同关系,陈进成平均月报酬为2000元左右,有提供的事实依据为证;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陈进成去厦门工作、王×去上海工作,2014年3月17日与曾远芳个人重新口头约定双方承包报酬。鉴于此,陈进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佳馨居安公司与陈进成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及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佳馨居安公司不支付陈进成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18元。陈进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年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5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佳馨居安公司与陈进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陈进成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陈进成提供的以证明其与佳馨居安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即病历材料、消费清单、照片、证人证言、录音及汇款记录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分析,陈进成受伤的地点在佳馨居安公司所承租的车间内,受伤后由佳馨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其送至医院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陈进成住院病案登记的工作单位亦为佳馨居安公司,结合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以及佳馨居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同时考虑到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原审法院采信陈进成的主张,认定陈进成与佳馨居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佳馨居安公司上诉称双方系承发包关系,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陈进成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陈进成与佳馨居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佳馨居安公司未与陈进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向陈进成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佳馨居安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佳馨居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佳馨居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佳馨居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王黎代理审判员肖斌代理审判员杨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