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王海鹰与郁忆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鹰,郁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王海鹰,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新河镇强民村义化308号。法定代理人王彬(王海鹰父亲),男,194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新河镇强民村义化308号。被执行人郁忆平,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崇明县建设镇建设村侯东3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鹰与被执行人郁忆平(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797号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郁忆平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证券登记信息。对此,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845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杰审判员王勤代理审判员倪圣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刘琦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审判长 黄朝晖审判员 范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