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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XX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林长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河南林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朱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林长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林州市。负责人郭凯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广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住林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海瑞,男,系李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君平,女,系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路公司)、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林长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河南林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长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林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林长高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6日2时许,赵某某驾驶豫EF20**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S301169KM处林长高速滨州公路公司施工护板上,致赵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王某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1、赵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在施工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安阳151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59704.09元。后在林州市中医院支出80元,安阳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420元。2011年11月8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林)公(伤)鉴(法活)字(2011)8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其左视神经管骨折并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盲,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李某某提供外购药凭证,金额3360元。交通费票据,金额1217元。另查明,林长高速公司系工程发包方,滨州公路公司系工程承包方,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系滨州公路公司下设项目部。该项目经理部负责桥梁施工,确保公路安全、畅通。双方约定,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负责设置保证安全畅通所需的标牌,路锥,减速带等安全设施,确保临时辅道的安全与畅通,如若因施工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由项目经理部负责。原审认为,赵某某驾驶豫EF20**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S301169KM处林长高速滨州公路公司施工护板上,致赵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564.09元、护理费5655.24元(22438元/年÷365天×4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30元/天×46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元)、伤残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应承担李某某合理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即20%。因该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经理部的滨州公路公司承担。故对于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林长高速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工程建设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致施工方擅自改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故林长高速公司有过错,李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审三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504.70元;二、河南林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某负担450元,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300元。滨州公路公司、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共同上诉称: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205)号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没有合理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工程施工建设影响交通安全需要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申报人是林长高速公司,且滨州公路公司已经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志,滨州公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提出调取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处理的卷宗的申请后未予调取,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林长高速公司上诉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责任人系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负有申报义务的也是该项目部,林长高速公司没有申报义务,原审判令林长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林长高速公司不承担责任。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林长高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按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林长高速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205)号事故认定书,以滨州公路公司林长项目部施工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为由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滨州公路公司主张其林长项目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依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滨州公路公司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其申请调取证据,经查,原审审理时滨州公路公司并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过调取证据的申请,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800元,由河南林长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巨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