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6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男,42岁(1972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香龙,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梁×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顺沙路高丽营路口东侧时,与怀抱女婴的行人伊×相撞,造成伊×重伤,女婴谭×1死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经检验,被告人梁×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2mg/100ml。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伊×的陈述、证人陈×、赵×、尹×、关×、谭×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路况及车辆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记录、酒精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电话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情节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对其认定自首,且量刑过重,应依法适用缓刑。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应当认定梁×构成自首并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梁×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梁×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并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必备条件。目前在案无证据证明梁×在公安民警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及被公安机关依法询问以前,已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主动向相关主体或侦查机关陈述,梁×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梁×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其到案过程缺乏自动性,不符合法律关于认定自首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原判综合考虑梁×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善后赔偿情况和如实供述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在法定幅度内对梁×所做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梁×所提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欣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