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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学斌与沈岑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斌,沈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565号申请执行人周学斌,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被执行人沈岑,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周学斌与被告沈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学斌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义务人沈岑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本案受理费4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沈岑与案外人谢某某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沈岑与案外人谢某某名下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