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金某某,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佘某甲,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杜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0日在邵东县流泽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9日生女孩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被告不负正业,沉迷打牌赌博,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依旧不能改正,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某甲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佘某乙须由被告抚养,无需女方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0日在邵东县流泽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9日生女孩佘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曾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感情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佘某乙可判决由被告佘某甲抚养为宜。被告佘某甲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佘某甲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孩佘某乙由被告佘某甲抚养,并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