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海龙、王金焰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王金焰,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281号原告王海龙。原告王金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原告王海龙、王金焰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方、木胶版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单价、规格及付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产品共计2381722元,至2013年5月1日已付款1823722元,尚欠558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58000元,承担违约金240000元,合计798000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诸城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本案被告作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发包人位于诸城市裕泰祥公馆的土建安装工程。被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周永桂、陆永斌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印鉴。2011年3月31日,江苏泓建集团潍坊分公司裕泰祥公馆项目部作为甲方,本案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岳勇、陆永斌(甲方)在甲方处签字,本案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江苏泓建集团潍坊分公司裕泰祥公馆项目部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的方木,同时约定了规格、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木材38批,计款2381722元,原告提供入库单38份,均由陆永斌签字。被告已付款1823722元,尚欠原告款558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被告与诸城市恒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陆永斌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系被告方代理人,故陆永斌在购销合同甲方处签字,以及在入库单中签字,是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5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虽然合同约定承担的比例过高,但审理中,原告实际主张的损失,已经进行了核减,实际的请求比例及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海龙、王金焰货款558000元,承担违约金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