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2月6日18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千庄超市西侧将朱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骑至连徐高速东海县入口附近时被查获。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交了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2月6日18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千庄超市西侧将朱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骑至连徐高速东海县入口附近时被查获。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千庄超市西侧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被盗。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许某手中扣押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T型扳手一只,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朱某。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指认在千庄超市西侧盗窃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5、本院所作的(2000)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闵刑初字第240号、(2010)闵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前科情况。6、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构成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情节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宜认定为累犯。被告人许某曾多次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再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珍珍代理审判员 秦 臻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