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趁其在本市“圣迪奥”服装店担任收银员的同居女友周某甲熟睡之机,盗走其包内的该店钥匙。随后,被告人汪某持上述钥匙到本市南浦路“圣迪奥”服装店,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走该店柜台内及库房保险柜内人民币5,6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鲁某、周某甲、余某、洪某、周某乙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