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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智勇与被上诉人吴正华、彭玉伍、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永志,吴正华,彭玉伍,湖北洲天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志(又名董智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翔,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令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玉伍,男,汉族。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感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法定代表人:刘金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智勇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翔,被上诉人吴正华的委托代理人江令军、王强,被上诉人彭玉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湖北洲天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涉案的哈密地委党校2#楼工程,后被告湖北洲天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于被告董智勇,被告董智勇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彭玉伍,彭玉伍遂将该工程木工二次结构的劳务承包给原告。2014年4月25日,被告彭玉伍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吴正华哈密地委党校湖北洲天建筑有限公司2#楼二次结构木工人工费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已付2000元(贰仟元整)活已全部干完,证明人:彭玉伍,2014年4月25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证明中所欠付的劳务费,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北洲天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涉案的哈密地委党校2#楼工程,后被告湖北洲天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董智勇,被告董智勇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彭玉伍,被告彭玉伍将该工程木工二次结构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玉伍尚欠原告劳务费4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彭玉伍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玉伍辩称还原告预支生活费10500元应扣除,具体劳务费数额还需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彭玉伍劳务费中应扣除生活费的辩解理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被告彭玉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董智勇、被告湖北洲天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彭玉伍欠原告46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湖北洲天建筑公司系总承包人,被告董智勇、彭玉伍作为劳务分包人,原告吴正华作为劳务承包人,被告董智勇认可被告湖北洲天建筑公司向其已经支付完毕劳务费,故被告湖北洲天建筑公司不应对欠付原告吴正华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智勇辩称向被告彭玉伍出具结算清单对被告彭玉伍劳务费已付清,但被告董志勇在庭审中亦认可与被告彭玉伍、原告吴正华协商结算清单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被告董智勇应对被告彭玉伍欠付原告吴正华46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正华主张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正华劳务费46000元。二、被告彭玉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正华劳务费4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董智勇对于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彭玉伍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董智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三方结算的劳务不足以支付吴正华的劳务费为由,认定董智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董智勇与彭玉伍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吴正华与彭玉伍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吴正华与董智勇之间没有直接劳务合同关系,董智勇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未付范围之内,而董智勇已经于彭玉伍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完毕,故董智勇不应对彭玉伍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彭玉伍是否真实欠付吴正华劳务费46000元不能确认,董智勇认为其二人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正华答辩称,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别给彭玉伍,彭玉伍又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吴正华,上诉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陈述彭玉伍与吴正华恶意串通,是其主观臆断无证据证实。吴正华为要回应得的46000元劳务费,不得已才起诉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彭玉伍答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成立,我方不认可,对方一直是随意给我一些钱,最后还欠我8万元。到2014年8月我和上诉人又算账,算完上诉人还欠我8万,上诉人说再给我2万,我不同意。我欠吴正华46000元劳务费是事实,对方欠我8万也是事实,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拖欠我的工资,我也无法给吴正华劳务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湖北州天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确系承包哈密地委党校2号楼工程,此工程是与董智勇签订的劳务总承包,与吴正华无关。董智勇又将劳务非法转包彭玉伍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已与董智勇结清劳务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除对2014年7月12日上诉人董智勇与被上诉人彭玉伍清算的事实外,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上诉人董永志曾用名为董智勇。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筑公司承包涉案的哈密地委党校2#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上诉人董智勇,董智勇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彭玉伍,彭玉伍又将该工程木工二次结构的劳务承包给被上诉人吴正华的事实,及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筑公司已将劳务费付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是上诉人董智勇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彭玉伍欠付被上诉人吴正华劳务费的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7月12日,上诉人董智勇与被上诉人彭玉伍就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地劳务费进行清算,结合该清算条中彭玉伍两次签名确认收款的数额及2014年7月18日收款人为彭玉伍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铁路党校西戈壁人工工资4300元(肆万叁仟元整)已全部结清。”的内容综合分析,上诉人董智勇已向被上诉人彭玉伍付清涉案工程劳务费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董智勇主张其不应应承担彭玉伍欠付吴正华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彭玉伍辩称董智勇欠其劳务费未付清的辩解理由,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董智勇认可结算后协商劳务费的陈述认定董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彭玉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正华劳务费46000元;二、被告彭玉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正华劳务费4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董智勇对于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上诉人彭玉伍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上诉人彭玉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洪   斌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