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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少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少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叶家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吴乙。儿子出生后,双方即因感情恶化而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之子吴乙则自出生至今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被告否认其与吴乙之间的亲子关系,未对吴乙尽任何抚养义务。为此,2012年2月,被告及吴乙经亲子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排除被告系吴乙生物学父亲。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吴乙的父亲,应当依法对吴乙承担抚养义务,负担吴乙抚养费用。现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每年收入超过人民币(币种下同)150万元,名下拥有奥迪车辆一辆,每月可得房屋租金收益15,000元,故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承担吴乙的抚养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所生之子吴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按照1,0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08年12月起至吴乙18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216,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甲与被告张某某未经登记结婚而于2008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吴乙,上海市闵行中心医院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母亲姓名吴甲,中国籍,汉族,身份证号320925-XXXXXXXX-4547;父亲姓名张某某,中国籍,汉族,身份证号321084-XXXXXXXX-3211。吴乙出生之后,原、被告即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吴乙则自出生之日起至今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28日,上海君��律师事务所根据原、被告的委托,对被告与吴乙进行亲子鉴定采样后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亲子鉴定。2012年3月6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不排除“张某某”是“吴乙”的生物学父亲。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塘湾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张某某(身份证号码321084-XXXXXXXX-3211)在吴泾镇塘湾村XXX组XXX号XXX幢XXX室自2010年4月居住至今(2014年2月14日)。2014年5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吴乙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6月1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支持被检母吴甲为孩子吴乙的生物学母亲。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本案诉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被告张某某为牌号为沪E4XX**的奥迪(AUDI)车辆所���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获得方式为购买。还查明,吴乙自出生以来至2012年1月生活、居住于上海,自2012年2月起,吴乙迁至苏州生活、居住至今,现就读于XXX幼儿园大班。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车辆登记信息、教育费、医疗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吴乙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张某某所生之子。原、被告自吴乙出生后即解除同居关系,此后,吴乙由原���照顾、抚养至今,因吴乙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亦已建立了深厚的母子亲情,故本院确认吴乙以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部分抚养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首先,根据目前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被告支付吴乙抚养费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应诉确认其支付过吴乙抚养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自吴乙出生之日起至今未支付过吴乙抚养费;其次,原、被告之子出生于2008年,距今已近五年,目前的生活消费支出较之当时已有较大幅度提升,故抚养费随着子女的成长所需,以及居住地的变化有所变动。本院根据被告的财产状况,结合吴乙生活居住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即2012年2月之前居住生活于上海地区,2012年2月起居住生活于江苏苏州地区,酌定被告自2008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每月支付吴乙抚养费8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吴乙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甲与被告张某某所生之子吴乙自2015年5月20日起随原告吴甲共同生活;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乙自2008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抚养费68,200元;三、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吴乙抚养费1,000元,至吴乙18周岁时止。��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归 鸿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