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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二仲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与杨南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杨南桂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二仲字第4号申请人: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河。委托代理人:尹剑平。被申请人:杨南桂。申请人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南桂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新劳人仲终字(2014)11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诉称:一、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鉴于被申请人的经济赔偿金已超过清新区2013年最近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故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的伤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医院关于伤者需要护理及有人护理的证明。原裁决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住院期间陪护费5800元错误。(三)原裁决采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以清远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裁定被申请人月薪为3111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清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压机车间其他人员所签收工资单”等能认定被申请人月薪的证据材料,就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的试用期月薪应为1800元/月。被申请人杨南桂答辩称:其与申请人口头约定的工资是3200元,住院期间一直需要其母亲照顾,因此陪护费应由申请人承担。住院期间,申请人给了1100元生活费。出院后领取了800多元的工资。现要求后续的医疗费也由申请人承担。本院查明:杨南桂因与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清新劳人仲案终字(2014)111号仲裁裁决:一、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杨南桂医疗期工资18666元;二、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杨南桂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三、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杨南桂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终结期鉴定费816.4元;四、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杨南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00元,三项合计59109元。以上四项总计84391.4元,扣除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杨南桂的1800元,实际支付给杨南桂825**.4元,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五、驳回杨南桂的其他仲裁请求。并确认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杨南桂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除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外,一般只对仲裁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审查,而对仲裁裁决有关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提出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一、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杨南桂的月工资为3111元有误;二、申请人无需支付杨南桂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三、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终局裁决的形式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错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杨南桂的月工资的认定以及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护理费的撤销裁决理由,均是针对仲裁委的事实认定方面提出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关于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适用终局裁决的问题。虽然杨南桂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超过了清远市职工十二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本案争议属劳动者请求按国家标准执行社会保险待遇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该类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本案不适用终局仲裁裁决为由认为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六种情形,对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新劳人仲终字(2014)1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