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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连山诉被告袁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山,袁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陈连山,男,47岁。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洋,男,27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萌,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连山诉被告袁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袁洋、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山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被告袁洋驾驶豫LR63**号轿车沿漯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豫L336**(临牌)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R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386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停车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被告袁洋驾驶豫LR63**号轿车沿漯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豫L336**(临牌)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豫L336**(临牌)号轿车进行估损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23510元,原告因此而支付评估费1275元。豫LR6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因该事故造成损失为23510元,由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车辆左前门达不到更换程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用15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评估费用1275元应由被告袁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山各项损失23610元。二、被告袁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山评估费1275元。三、驳回原告陈连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袁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