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8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83号原告叶XX,男,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室。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北路33号1幢1层132部位。法定代表人滕XX,经理。委托代理人潘XX,女,XX公司工作。原告叶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担任理财业务员,期限三年。入职后原告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也为被告创造了效益。2014年12月9日,被告诬称原告旷工,扣罚原告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31.52元(已另案受理)。2015年1月12日,被告得知原告正向有关部门投诉维权,当天即以“根据公司有关业绩考核制度及其本人在职期间的整体工作表现”为由,下达解聘书,违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2015年2月7日,被告下发2015年1月工资单,载明原告应发工资1,363.63元,扣除旷工272.73元,实发工资1,090.90元,然而被告在发薪日只打入原告工资账户199.33元。双方约定的每月报酬为3,500元,因业务未达标降为3,000元,原告是认可的。被告违反约定解聘原告,应支付原告全月的劳务报酬。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劳务报酬3,000元,扣除已付199.33元,余额为2,800.6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20元。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工作业绩不达标,又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定,故被告向其发了解聘书,于2015年1月14日起与其解除劳务聘用关系,原告也在解聘书上签字同意。原告2015年1月实际工作天数只有10天,被告认为应发其基本工资1,136.36元、岗位工资227.27元,合计1,363.63元,因其工资属劳务报酬,应缴个人所得税,被告共为原告补缴891.57元个人所得税,应予扣除,被告已将剩余工资199.33元支付原告。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叶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合同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向甲方介绍客户,提供劳务服务,引荐甲方与客户直接洽谈,向甲方如实提供关于客户的重要信息,并促成交易成功;甲方与乙方之间属劳务关系,乙方在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须独立承担由于劳务服务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甲方每月按出席率提供乙方报酬,基本报酬为2,500元;乙方介绍的客户购买甲方产品后,甲方根据其理财产品佣金比例给予提成,在甲方收到产品佣金的次月15日以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①在合同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合作条件的;②严重违反甲方的有关业务规定的;③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④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或同时为竞争者方服务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以可预见的损失为准。被告XX公司制订的《瀚良金融财富SOP及职业规划》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全职员工根据考勤和业绩情况核发工资;若该员工完成了月业绩指标,则考勤仅作为参考;若该员工未能完成月业绩指标,则严格按照考勤核发当月工资(每个工作日都需要打卡2次,上下班各一次,缺少考勤记录者计为缺勤,扣发相应的工资)。新进员工一律以初级理财顾问编制进入公司工作。初级理财顾问的转正前底薪为3,000元,转正底薪为3,500元,绩效底薪500元,月业绩为300,000元。初级理财顾问连续2个月业绩为零或连续3个月平均业绩小于其业绩指标的60%,作为辞退处理。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书》,通知原告:根据公司有关业绩考核制度及其本人在职期间的整体工作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1月14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解聘协议书自2015年1月14日起生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收了《解聘书》。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5年1月工资199.33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劳动报酬3,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退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不属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瀚良金融财富SOP及职业规划》、《解聘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已于2015年1月14日起解除,原告工作业绩未达标,故其诉称被告系违约解除合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1月被告应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应发原告的劳务报酬合计1,363.63元,符合《劳务合同》、《瀚良金融财富SOP及职业规划》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全月报酬3,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补缴了个人所得税891.57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扣除已支付的199.3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劳务报酬1,16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2015年1月劳务报酬人民币1,164.30元;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XX交通费人民币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伏姝语审判员 陆 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伏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