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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文海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张文海,男,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金永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成,男,住和龙市。原告张文海诉被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新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立岩,被告世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海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签订回迁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世新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新合小区A区1号楼2单元3楼75平方米的房屋与2号楼20平方米车库回迁给原告张文海,但至今被告也未履行协议上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按照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越冬补助费(房屋竣工之后被告应交付房屋而未交付之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临时安置补偿。原告张文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回迁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签订回迁协议,双方对回迁房屋的位置及楼层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二、录音一份,证明结合回迁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房屋是A区1号楼2单元3层,该录音是协议书中的甲方签订人赵文忠与原告张文海妻子马洪梅之间的电话录音;三、和龙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就坐落于A区1号楼,与项目部达成回迁协议,最后经拆迁部门认可就是A区1号楼2单元3楼,回迁部门并没有统一安置,实质上给原告补偿了A区1号楼2单元3楼,也就是原告与回迁部门达成的协议;四、视频2份,证明回迁房屋确实是A区1号楼2单元3楼的事实。被告世新房地产公司辩称:新合小区C区1号楼、2号楼、5号楼为和龙市新合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屋,而不是A区的房屋,且本小区回迁安置房屋位置是经过政府部门协商确认的,并不是开发商擅自决定,被告同意按照政府规定的回迁房屋位置及原、被告签订的回迁协议书给付原告C区1号楼2单元3楼的房屋。被告世新房地产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和政发(2012)18号文件及国务院590号令各1份,证明新合小区棚户改造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因原告张文海不响应国家号召不认同国务院第590号令及和龙市政府文件,迟迟不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晚拆迁一年,给所有回迁户及商品销售房的所有房屋造成损失,一年不能入住,造成开发企业给每户回迁户多补偿12个月金额,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为加快施工,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不平等、非自愿的协议,但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禁止参与拆迁当中,应与政府办签订协议,与任何人签订的协议都应视为无效;二、图纸1份,证明政府划定的回迁位置;三、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证明1份,证明该小区的回迁户均安排在C区1、2、5号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三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四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其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一号证据,原告对其提出了异议,因该份证据不属于法定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二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但从该份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三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与来源的合法性,且被告也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卖方):甲方为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乙方(买方)为原告张文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该房屋位于新合小区1号楼2单元3楼75平方米(按国家规定、允许正负3平方米、超出面积与乙方无关)、2号楼车库20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车库,属混合结构。二、乙方剩余房款86890元未结清(房屋交工时一次性结清),其他房款乙方已全部结清。三、甲方应保证所售房屋无权属纠纷,因甲方原因造成权属纠纷一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因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四、产权证、土地证由甲方办理、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而合同中未约定房屋具体区域以及房屋交付日期。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原告将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被告拆迁。被告世新房地产公司开发并建设新合小区,并已施工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A区1号楼2单元3楼的房屋,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给付原告的回迁房屋是A区的房屋,且政府已明确规定回迁安置房屋安排于C区,若原告支付剩余房款86890元,其愿意向原告交付政府规定回迁房屋位置的即C区的房屋。被告亦表示C区1号楼2单元3楼的两套房屋现为空置状态,而A区1号楼2单元3楼的一套房屋已售出,另一套暂时由他人借住,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对合同中约定的2号楼车库无纠纷,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C区房屋没有车库。再查明: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系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下属部门,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合小区项目部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均无独立法人资格,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属于被告世新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海与被告世新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焦点即房屋具体位置(A区或C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改建地段即A区房屋的请求,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新合小区项目部属被告世新房地产公司的部门,新合小区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协议应由被告世新房地产公司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世新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竣工之后被告应交付房屋而未交付之日起至今的越冬补助费与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时交付双方约定的房屋,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入住争议房屋,因无法入住争议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及越冬补助费被告理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房屋交付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应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6月份,而被告则反驳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份,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本院对自2014年10月至今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以及越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和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附件1: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200元;越冬补助费每户为1200元。”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600元(200元/月×8个月)及越冬补助费1200元,合计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参照《和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张文海和龙市新合小区A区1号楼2单元3楼的房屋;二、被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文海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越冬补助费合计为28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龙市世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梅花人民陪审员  曹昌玉人民陪审员  郑玉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惠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