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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申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德元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德元,门宪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申字第00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德元,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现住该址,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门宪来,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现住该址,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马德元因与被申请人门宪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德元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2014)顺民初字第988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申请人出具了住院病历,该病例载明被申请人之伤系其在家中从1米高处跳落所致,被申请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该病例作为证据,故申请人认为该病例构成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所受之伤与提供劳务无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受伤系在与张军发生纠纷时,被张军拽下来;而张军陈述系申请人抓其手跳下来的。因此被申请人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所从事的雇佣工作本身所致,故一审判决申请人承担雇主责任并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处理。门宪来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的住院病历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进行了质证,当时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在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该住院病历作为了鉴定材料,申请人同样未提出异议。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称,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病例,其认为该病例构成新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受伤的经过有派出所的笔录,在被申请人受伤后,申请人找人将被申请人送往医院治疗,在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给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受伤的原因有争议,申请人说是张军把门宪来拽下来的,受伤是被申请人与他人打架所致。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受伤与提供劳务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门宪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无论是否存在第三人导致该损害发生的情形,其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马德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马德元认为存在第三人致害情形的,可以对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进行追偿。马德元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病历作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该住院病历在原审中已经由门宪来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原审庭审中对于以该住院病历作为鉴定依据的中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41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马德元也未提出异议。对于该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入院前5小时前在家中从1米高处跳落”,该陈述并不能否认门宪来此次住院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导致的,因此,对于马德元提出的该证据能够证明门宪来所受之伤与提供劳务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马德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德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生代理审判员  刘必钰代理审判员  林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