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蒋嗣刚与付成厚、付成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嗣刚,付成厚,付成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蒋嗣刚,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宝,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成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成永,居民。原告蒋嗣刚与被告付成厚、付成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宝、被告付成厚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成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嗣刚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修缮房屋,施工过程中房屋突然倒塌,原告从屋顶摔下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脚踝骨折,至今仍在休息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成厚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本案主体错误。因为我方已将修缮房屋的劳务发包给了承揽人付成永、付某甲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在从事承揽劳务工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由承揽人承担,房屋修缮劳务不需要特别的资质,一般工匠就可以承揽,所以从法律上来讲付成厚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我方确实不知付成永、付某甲找谁干活,也不知道他找的人的工资待遇,干活所用的搅拌机、铁锨、瓦刀等工具也是他们自己的,我方不与个别干活的人单独打交道,发包活的时候承揽人分别去了好几次,并商定了干活的方案和具体的劳务数额,才决定承揽活的,他们具体找谁干活,我方不清楚,找本案原告我方也不知道;三、我方在道义上已经支付了原告前期检查的费用和车费、包扎费,分别是2360元和340元,还陪原告到起凤整骨医院两次,车费、治疗费分别是340元和200元,我方还支付了原告在邹平县某街道办事处于张卫生室两次费用,分别是157元和50元。去看过原告五次花费1000元,还单独给了原告的对象500元,已经做到尽心尽力,我方以为这件事已经处理完了;四、看了原告的鉴定书后,我方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与实情不符。综合上述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成永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蒋嗣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务派工单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从劳务市场雇佣原告为其修缮房屋,提供劳务。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从高处坠落于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并诊断为脚踝外侧骨折。证据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二十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需一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证据4、结婚证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证据5、劳务市场派工单十份,证明原告为建筑技工,平均日工资为170元。被告付成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成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付成厚对原告蒋嗣刚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第一、证据本身真实性不能确定;第二、证据来源不清楚;第三、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被告付成厚从来没有和劳务市场联系,也没有打交道。对证据2病历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病历是医生写的,连笔比较严重,内容看不清,但是这仅仅是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是原告也没有住院。病历上没有名字,看不出是谁的病历。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并且鉴定结论也不符合实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20天与实际不符,期限过长,而根据原告病情,一般不需要护理,仅仅是脚踝部分,更不需要护理期限60天,另外人身损害认定护理费应该以住院为前提,原告伤情还达不到护理标准。司法鉴定收费过高,如果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做鉴定的话只收800元。原告被周村鉴定所多收的费用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证据4结婚证和身份证本身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不需要护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原告所述的前进劳务市场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是每天都能干活,原告的工作也不稳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70元计算误工费是没有依据的,最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付成永和当时在付成厚厂房里干活的工人付某乙、付某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付成永称其并未承包修缮被告付成厚的厂房,虽然蒋嗣刚是经他联系并由韩寨劳务市场介绍到付成厚的厂房修缮房屋,但是他和蒋嗣刚一样只是在那里干点工,工资都是由付成厚发放。付某乙、付某丙称当时付成厚修缮房屋时,他们都是在那里干点工,工资是每天干完活后经结算由付成厚交给付成永统一发放给他们。经当庭质证,原告蒋嗣刚对本院对被告付成永和付某乙、付某丙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付成厚对上述三份笔录有异议,称修缮房屋的活已经发包给付成永和付某甲,承包费是分两次给的,一次给了5000元,一次给了3500元,钱是交给付成永的,但没有收据。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原告蒋嗣刚提交的证据2、3、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出具人员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查证,不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院对被告付成永的询问笔录和对付某乙、付某丙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合议庭对该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嗣刚日常从事瓦匠工作,系技工。2014年7月份,被告付成厚家修缮房屋时,因人手不够,经被告付成永联系韩寨劳务市场,并由该劳务市场指派原告蒋嗣刚到被告付成厚家从事房屋修缮工作。7月21日原告蒋嗣刚在施工过程中,因横梁断裂导致房屋倒塌,原告蒋嗣刚从屋顶摔下造成左外踝骨折,被告付成厚先后将原告蒋嗣刚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和起凤整骨医院、邹平县某街道办事处于张卫生室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蒋嗣刚于2015年3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蒋嗣刚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为26000元;二、被告付成厚、付成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各自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蒋嗣刚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蒋嗣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被告付成厚虽对原告蒋嗣刚自行委托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答辩期间内和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蒋嗣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由于蒋嗣刚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474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蒋嗣刚的误工费应为47496元/年÷365天×120天=156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7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为20400元并无法律依据,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蒋嗣刚的护理期限为60日,需1人护理,被告付成厚虽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蒋嗣刚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蒋嗣刚由其妻子孙某某护理,孙某某在邹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居住,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孙某某的收入情况,其主张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每天50元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3、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蒋嗣刚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蒋嗣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5615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615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付成厚因修缮房屋雇佣被告付成永,因人手不够,被告付成永联络韩寨劳务市场找人前去干活,韩寨劳务市场指派原告蒋嗣刚到被告付成厚家干活,虽然原告蒋嗣刚并非由被告付成厚直接联系到其家中干活,但原告蒋嗣刚的劳务报酬系由被告付成厚支付,原告蒋嗣刚受被告付成厚雇佣为其提供特定劳动并由被告付成厚支付工钱,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付成厚虽主张已经将修缮房屋的活发包给被告付成永,劳务报酬系由被告付成永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付成永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付成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付成厚作为原告蒋嗣刚的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嗣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付成永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被告付成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蒋嗣刚在为被告付成厚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被告付成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嗣刚在从事高空施工作业时应意识到存在的危险,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其未充分尽到劳动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付成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嗣刚自行承担30%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蒋嗣刚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615元,被告付成厚应赔偿原告蒋嗣刚20615元×70%=14430.50元,对原告蒋嗣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嗣刚要求被告付成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成厚辩称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付成永,应当由被告付成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成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成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嗣刚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4430.50元;二、被告付成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蒋嗣刚负担200元,由被告付成厚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学光审 判 员 姜道策人民陪审员 宫承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宗迎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