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书宇与李新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宇,李新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书宇,栾城区楼底镇段同村人。委托代理人:徐超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江,栾城区楼底镇段同村人。委托代理人:吕春林,石家庄市桥东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书宇与被告李新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宇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协议,投资510800元购买一辆自卸汽车,车牌号为:冀A×××××。其中,借本村赵志祥16万元;在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240800元;借石家庄翔驰运输公司5万元;原、被告各投资3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经营期间偿还车借款和贷款380606.11元,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债务,并将双方共同车辆据为己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508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的款项190303元;3.被告返还车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江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借款关系。早在2010年12月3日双方已解除合伙,约定“车上从今日起与李新江没有任何关系与纠纷”,其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均是如何偿还借款。2013年被告就双方借款申请支付令,原告并未提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被告,前两次均以撤诉结案,原告的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决定以集资方式购买自卸车(牌号冀A×××××),管理方式为共同协商,收益分配共同付出共同受益。该协议下方特别说明“现有李新江借赵志祥16万有李新江和李书宇共同承担”。201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第一部分为借条,“今借李新江16万元整,按每年每万元利息1400元还给李新江,期限为2010年9月15号到2012年9月15号为期限”;第二部分写明二人合伙购买的自卸车合给李书宇,车上今起与李新江没有任何关系和纠纷,并约定李书宇3个月内偿还李新江购车本金3万元。此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1日两次签订协议,协商以自卸车使用权、经营权偿还李新江借款,但均未能顺利履行。期间,李书宇多次给李新江出具借(欠)条:2011年11月16日11000元;2011年12月4日11610元;2012年3月10日15870元;2012年3月2日12500元。2012年9月8日,李书宇给李新江出具总借条一张,金额为2596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月30日,李新江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要求李书宇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新江借款259600元及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利息,该支付令已于2013年2月16日生效。2014年1月份,原告以合伙纠纷将被告诉至我院,后撤诉;2014年10月份,原告再次起诉后撤诉。另外,合伙协议签订前,2010年9月20日,原告为借款人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40800元,用于筹款购买河北骏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争议车辆,河北骏驰贸易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李新江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散伙后,原告怠于偿还贷款,河北骏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被告追偿垫付款项,该案经裕华法院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现判决已生效,本案原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终审判决书查明,2010年12月3日,李新江与李书宇散伙,李新江所出购车款转为了李书宇向李新江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欠条、判决书、支付令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至今合伙,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3日协议,从其内容看确为合伙协议,但2010年12月3日,双方即已签订散伙协议,其后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均以如何偿还李新江借款为出发点,并无合伙合意,且原被告双方已散伙事实在中院判决中亦已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赵志祥16万元借款属合伙债务,但该笔债务在散伙协议中已明确以借条形式转为原告借被告款项,并包含在生效支付令内;原告主张的其他合伙债务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争议车辆在被告处,因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主张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书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1元,由原告李书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君陪审员 鲁世添陪审员 郭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