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恩来、王伟、廖正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恩来,王伟,廖正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伟红。被告王恩来。被告王伟。被告廖正会。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恩来、王伟、廖正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潺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汇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来、王伟、廖正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众汇担保公司与王恩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众汇担保公司为王恩来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青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青龙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若王恩来不按与工商银行青龙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还款,发生六次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众汇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众汇担保公司与王伟、廖正会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王伟、廖正会为众汇担保公司对王恩来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还包括王恩来因违反《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需要向众汇担保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2012年1月17日,王恩来与工商银行青龙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恩来向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贷款113000元用于个人汽车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因王恩来未按期足额还款,众汇担保公司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代王恩来向工商银行青龙支行偿还本息共计100555.86元。王恩来在工商银行青龙支行的贷款已全部结清。2012年12月5日,王恩来向众汇担保公司还款4000元。剩余96555.86元至今未还清。众汇担保公司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恩来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共计96555.86元;2.被告王恩来支付违约金28967元;3.被告王伟、廖正会为上述王恩来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恩来、王伟、廖正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收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众汇担保公司代王恩来向工商银行青龙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王恩来追偿。故众汇担保公司要求王恩来偿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96555.86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及王恩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王恩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众汇担保公司要求王恩来承担原告垫付款96555.86元的30%即28967元违约金的诉请,不违法合同约定,亦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王伟、廖正会应当为众汇担保公司的垫付款及王恩来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众汇担保公司要求王伟、廖正会对王恩来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96555.86元,支付违约金28967元,共计125522.86元;二、被告王伟、廖正会对上述被告王恩来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王恩来、王伟、廖正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潺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