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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光,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爱国,男,40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马爱国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陆集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0.179‰,归还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爱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马爱国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陆集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0.179‰,归还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爱国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6月27日,被告马爱国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自然人借款合作意向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马爱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爱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6月27日,被告马爱国在原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视为对债务的确认,现被告马爱国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爱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爱国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179‰计算,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26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