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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祝某某,女,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某甲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尚魁海、艾明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生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告在生育子女后患病在身,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且不给原告拿钱治病,原告只好找娘家人治病,在治病期间,被告就将孩子带走。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旧分居至今,没有联系,故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祝某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儿子的户口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结婚登记档案,用于证实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第三组,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近两年未回家的事实。第四组,(2014)山法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第五组,证人喻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用于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现长期分居,双方的小孩现随被告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不给原告治病不属实,真实情况是被告让原告在家治病,系原告自己擅自回娘家,且对小孩不管不问,小孩全靠牛奶,且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儿子刘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现亦随被告在广东惠州居住生活,被告要求离婚后儿子继续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证如下:原告祝某某提供的五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在惠州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同时查明,原告祝某某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旧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本应加强沟通和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仍旧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看,且距本院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继续分居已满一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子的抚养,因刘某乙现已经随被告在广东惠州居住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被告离婚后刘某乙继续随被告居住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进行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若日后双方当事人为此事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居住生活,由原告祝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生效的法律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尚魁海人民陪审员  艾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