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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某。被告:汪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但原告由于需要照顾女儿,一直容忍被告。被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有外遇,于2014年3月26日与他人开房被当场发现。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1.户口本1份,拟证明婚生女汪某乙成年的事实;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汪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现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但缺乏证据证实,原告以此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