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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成亮、苏月娣与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博罗县龙溪镇钟屋经济联合社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亮,苏月娣,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博罗县龙溪镇钟屋经济联合社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成亮,汉。原告苏月娣,汉。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周雪兰,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钟周祥,村主任。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钟周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刘思凯,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亮、苏月娣诉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博罗县龙溪镇钟屋经济联合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赖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刘思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唯有的两位股东,被告一与新宝隆公司及原告一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村集体土地钟屋村吓达湖地块100亩土地转让给新宝隆公司及原告,并约定必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国土使用证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同意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新宝隆公司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16日、2008年3月、2008年4月19日分三次将出让款共计54万元(含40万元押金,即合同约定的定金)交付给被告,2019年3月18日,被告又收取了新宝隆公司及原告办证费用25000元整。但被告既未按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新宝隆公司及原告,也未依约在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国土使用证给新宝隆公司及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被告无权将土地使用权出售给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一的资产均有被告二经营,土地转让收入及其他收入均由被告二入账,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一与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或依法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两被告向两原告连带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人民币5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4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9%计算,自2008年4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247958元。)3、两被告向原告连带退还办理土地证件费用2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9%计算,自2009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为99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4份(共54万元、办证费25000元);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刘成亮土地示意图;3、注销东莞市兴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交使用合同转让合同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返还,已过了两年的时效;3、原告与被告原村委主任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原告存在严重缔约过错,原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原村主任的签名盖章行为并非被告全体村民的集体表决,原告亦无法提交被告全体村民对原告主张合同有过表决行为以及作出表决结果的证据,因此被告原村主任钟旭钦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全体村民的集体意志。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经济联合社辩称,我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及盖章,与我方无关。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经济联合社对其辩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钟旭钦个人行为;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交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注销的清算文件,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合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经济联合社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与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村集体土地钟屋村吓达湖地块100亩土地转让给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工业用地,并约定必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国土使用证给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否则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同意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给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使用。合同签订后,新宝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16日、2008年3月15日、2008年4月19日分三次将部分土地款共计54万元交付给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但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既未按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新宝隆公司,也未依约在2009年12月31日前办理国土使用证给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另查,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27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企业解散等原因于2009年10月26日注销。原告刘成亮与苏月娣是该公司仅有的投资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将集体土地转让给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工业用地,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固定,因而是无效合同。按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双方应当返还已取得的财物,即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土地转让款54万元利息给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因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6日注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享有的债权,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即本案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偿还的权利。关于土地办证费25000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给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辩称签订合同是原村主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及部分村民签名,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故对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与东莞市新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刘成亮、苏月娣支付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9元,原告刘成亮、苏月娣负担673元,由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负担1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