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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纯兵与乔绪勇、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纯兵,乔绪勇,陈红,聂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12号原告:朱纯兵,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绪勇,男,1960年9月5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红(系乔绪勇之妻),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琦,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纯兵与被告乔绪勇、陈红、聂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诚,被告乔绪勇以及被告乔绪勇、陈红共同的的委托代理人汪军,被告聂琦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纯兵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乔绪勇由聂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1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该笔借款被告乔绪勇于2014年8月17日结付原告利息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7月22日,被告乔绪勇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1日,该笔借款被告亦未按期还本付息。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30000元及相应利息,属于乔绪勇与其妻陈红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乔绪勇、陈红以及担保人聂琦共同负责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乔绪勇、陈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利息70000元,本清息止;2、被告聂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纯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乔绪勇、陈红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情况,以及被告乔绪勇、陈红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据、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乔绪勇由聂琦担保向原告共计借款53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乔绪勇汇款三笔计500000元;证据四、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乔绪勇及担保人聂琦催要借款本息,主张权利的事实。乔绪勇、陈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到庭辩称:1、该笔借款系乔绪勇代施桥客运站站长王本坤所借,王本坤系实际借款人,应由王本坤负责归还;2、500000元借款实际月利率为七分,截止2014年8月17日,王本坤已经给付原告利息755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1.86%计算,已经多付给原告朱纯兵91031.7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乔绪勇在诉讼中到庭表示:我和朱纯兵、王本坤均是朋友关系,530000元借款确实是我帮王本坤向朱纯兵借的。借款时原先讲月息是七分,后来朱纯兵跟我讲算了,月息还是按照三分计算。王本坤总共结付了多少利息我不清楚,我陪同一起结息的,就是借款头两个月利息共计30000元,以及后来结付过一笔100000元。2014年6月份朱纯兵为还款的事情确实找过我,我和他还一起去单位找了聂琦。乔绪勇、陈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会计朱某所写结算单据两张、银行取款凭证一组,证明1、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总共还款结息240000元;2、根据结算单据内容推算原告借款月利率为七分。证据二、银行现金支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还款结息100000元;证据三、原告所写收条一份,证明1、被告2014年5月1日还款结息240000元;2、原告借款月利率为七分。聂琦辩称:原告向我发催款通知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聂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传唤证人朱某(公民身份号码)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朱纯兵系亲戚关系,朱纯兵是我叔叔,我以前在他经营的保险代理点帮忙。大约2013年底的时候,我在叔叔的公司,王本坤来公司要我帮他代笔记下帐,他在按计算器,我拿纸笔根据王本坤的口述帮他记,当时就我们两人在场,对于他与我叔叔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我并不清楚。乔绪勇、陈红委托代理人对朱纯兵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据、借款合同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三份,实际利息是按照月息七分给付的;其中30000元借据没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支持,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该30000元借款;对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要求原告解释转账凭证上吴正芳、朱某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四催款通知书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聂琦对朱纯兵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身均无异议,但指出借款实际月利率为七分,对证据四催款通知书,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朱纯兵对乔绪勇、陈红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朱某所写结算单据两张、银行取款凭证一组,认为1、该两张便条系由王本坤所讲,朱某所写,体现的是王本坤的意愿,便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便条上所记载的240000元;2、该条据上数额无法与被告主张的月息七分相对应;3、对于银行取款凭证,取款人并非原告,不能体现被告从银行取款系归还原告借款所用。对证据二银行现金支票一张,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同时票据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为施桥客运站,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体现被告的付款行为;从记载用途来看,系支付工资,与本案不相关联。对证据三收条一份,对该收条上半段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1、该240000元并非结息给原告,而是由王本坤另立借据给原告,形成另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该240000元系按照月息三分进行计算,并非按照月息七分计算;3、对于该收条的下半段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指出该内容系被告自行添加;因收条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如何添加,如何在上说明,原告并不知情,对其内容亦不予认可。聂琦对乔绪勇、陈红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朱纯兵对朱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乔绪勇、陈红、聂琦对朱某证人证言认为,朱某系朱纯兵系亲戚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属实,证明力应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朱纯兵四份证据,根据乔绪勇本人到庭陈述,对其真实性本身均无异议。乔绪勇对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的事实本身不持异议;关于借款月利率约定,根据乔绪勇本人陈述,朱纯兵确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且朱纯兵确向其与聂琦主张债权,发出催款通知书,综上,本院对朱纯兵四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乔绪勇、陈红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会计朱某所写结算单据两张、银行取款凭证一组,朱某所写书面条据无签字落款,亦不能得到朱纯兵追认,朱某本人到庭陈述该条据内容系根据王本坤口述代笔;乔绪勇本人到庭陈述其知悉的还款结息情况亦不能印证该两份条据内容,根据以上因素综合判断,本院对该两份条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银行取款凭证一组,亦不能单独证明该银行取款系归还原告借款所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二银行现金支票一张,与原告自认的还款结息事实相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收条一份,该收条上半段内容由原告亲笔书写,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结算240000元另行与王本坤立据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于其证据效力及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下半段内容被告乔绪勇、陈红委托代理人据以主张该另立据的240000元系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按照月利率7%结算的利息,本院对此认为,1、被告乔绪勇亲自到庭表示月息按照三分计算,对于该收条后半段内容“情况属实”的签字,表示只是应王本坤要求所写,对于其内容并不知情;2、由于该收条系原告出具给债务人保管,他人在收条上自行添加的相关内容,并不能得到原告认可;3、收条上另一署名的证明人潘申祥未到庭作证,综上,该份收条后半段内容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人朱某证言,由于其所写两份条据内容无任何签名落款,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表明朱某系受原告委托指示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其陈述内容符合情理,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乔绪勇与朱纯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乔绪勇由聂琦作为保证人向朱纯兵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3%。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有关费用”。乔绪勇、聂琦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朱纯兵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三次支付乔绪勇借款本金计500000元。乔绪勇将该500000元借款交由第三人王本坤使用,并于2012年10月、11月份分别向朱纯兵结息还本15000元,合计30000元。2013年7月22日,乔绪勇再次与朱纯兵签订借款合同,向朱纯兵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朱纯兵以现金方式付乔绪勇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5月1日,经朱纯兵与乔绪勇、王本坤协商,确认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1日至利息款为240000元,该利息款由王本坤向朱纯兵另行立据。朱纯兵于当日向乔绪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乔绪勇代为王本坤2012年10月22日借款伍拾万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5月1日,合计二十四万元整。”2014年6月9日,朱纯兵向乔绪勇、聂琦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书》,要求债务人乔绪勇、保证人聂琦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8月17日,乔绪勇通过银行汇款归还朱纯兵借款本息100000元,余欠借款本息经朱纯兵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绪勇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乔绪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保证人聂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乔绪勇、陈红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实际借款月利率为7%,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实际使用人王本坤已按此利率结付原告利息款共计755000元,本院对此认为,1、根据被告乔绪勇本人到庭陈述,借款利息确按照月息3%计算;2、被告乔绪勇知悉的王本坤结息数额为2012年10月、11月两笔计30000元,2014年5月1日通过王本坤另行立据结息240000元,2014年8月17日结息100000元,与原告自认事实相互印证;3、被告乔绪勇代理人主张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王本坤结息共计175000元的事实,除原告自认30000元结息数额外,其他无任何证据证明;4、被告乔绪勇代理人主张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13日还款共计240000元,所依据的证据朱某所写条据以及银行取款凭证,经本院审核认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5、根据原告朱纯兵自认的被告结息数额共计为370000元(包括王本坤另行立据结息240000元),与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基本吻合。综上,被告乔绪勇代理人关于借款月利率为7%及已经给付利息755000元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绪勇总计结息37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0.56%的四倍计算,按照“先息后本”的履行顺序,被告乔绪勇共计结付原告利息款252053元,余款117947元计入已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乔绪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2053元,利息已经结付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乔绪勇上述债务发生于与其配偶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乔绪勇约定该笔债务属于乔绪勇个人债务,且被告乔绪勇、陈红未向本院举证主张原告知悉其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本案乔绪勇上述所负债务属于其与被告陈红所负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绪勇、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纯兵借款本金412053元,并在月利率3%以内,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相应利息,本清息止。二、被告聂琦对被告乔绪勇、陈红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82053元及其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纯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朱纯兵负担2800元,三被告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