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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敬仕俊与被告邓云聪、四川君羊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仕俊,邓云聪,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敬仕俊,男。委托代理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聪,男。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勇,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仕俊诉被告邓云聪、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权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廷平、被告邓云聪的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仕俊诉称:2009年被告方与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签订“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我为该工程提供拖车服务,后经结算,被告方共欠我拖车费3635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车费363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云聪辩称:欠款3635元是事实。被告君羊公司辩称:案涉欠条的真实性不明,且不能证明系修建S101线至永庆通乡公路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君羊公司中标了S101线至永庆乡的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并于2009年5月20日与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南部至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内容载明了“承包人的授权代理人为邓云聪”。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君羊公司下设项目部,并委派被告邓云聪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对该项工程的具体负责实施。被告君羊公司未与下设的项目部签有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授予该项目部任何印章。被告邓云聪在负责S101线至永庆乡的通乡公路改建工程中,因施工所需,将该公路的部分拖车劳务交由原告敬仕俊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邓云聪结算,应付原告敬仕俊拖车劳务费共计4635元,在支付1000元后,余款3635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邓云聪并向原告敬仕俊书立了“借支单”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所提交的“紧急报告”、“花名册”以及被告邓云聪书立的“借支单”和“收款收据”为证。另查明,原告敬仕俊在被告邓云聪处取得柴油折价款750元,该款在借支单上予以注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邓云聪作为被告君羊公司委派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施,被告为此对外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继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君羊公司承担。原告敬仕俊提供“小永”公路拖车劳务作业,嗣后被告邓云聪与之进行了结算,并向其出具了“借支单”和“收款收据”,双方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君羊公司应承担清偿下欠原告敬仕俊处拖车劳务费3635.00元的义务,原告敬仕俊在被告邓云聪处取得的柴油折价款75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敬仕俊支付拖车劳务费28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权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全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