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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栾国友与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国友,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栾国友,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徐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栾国友诉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国友、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卖给被告水稻20560公斤,单价3.12元/公斤,被告共欠原告水稻款人民币64147.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二枚,并约定2014年5月1日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64147.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放弃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二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人民币64147.2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卖给被告水稻20560公斤,单价3.12元/公斤,被告共欠原告水稻款人民币64147.2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二枚,并约定2014年5月1日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栾国友水稻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栾国友水稻款人民币64147.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1404.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702.00元由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关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