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瑞金与李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金,李树强,李志国,石万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马瑞金,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强,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李志国,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仁,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万河,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瑞金与被告李树强、李志国、石万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金委托代理人李晓瑛、被告李树强、李志国、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万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金诉称,2012年9月26日7时,被告李树强驾驶石万河所有的车牌号为×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安各庄村东处时,原告马瑞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树强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后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专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94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费11050元、误工费63200元、复印费3.2元,共计224769.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事故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2012年4月30日,我到李志国家,他平时包点小活,我给他做专职司机开车跑工地,李志国不会开车,工资按月发2400元,我们没签合同仅口头协议。我给李志国开车就在他家住着,不干其他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都是熟人介绍没有签字和收条。我给李志国驾驶车辆的车牌号是×,白色捷达车。我不认识石万河,这车一直由李志国用着,具体行驶本是谁我没看。被告李志国辩称,我曾经是从事包工工作的,2012年5月初至2012年8月末,李树强给我打工。其中在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中旬,李树强和李志国等人在通州吴四村给人盖大棚,李树强做小工,在2012年7月中旬至2012年8月末,李树强和李志国等人在顺义衙门村给人盖房子,李树强做小工。大概在2012年8月末,李树强不做了,期间李志国给了李树强一个多月的工资,口头约定6至8月份工资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在2014年8月27日,李树强又找到李志国,双方核算,还欠4000元。李树强说时间太长了,要求李志国给他打欠条,李志国就给李树强打了一个条子。综上,本案与李志国无关。被告石万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6日,但是起诉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核算扣减。关于事实部分,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责任认定我方认可,没有财产损失定损。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现在不要求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7时,李树强驾驶×汽车在行至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安各庄村东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树强负全部责任。经查,李树强系车辆驾驶人,石万河系事发时车辆所有人,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救治,自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9日住院13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6日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为×。经原告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经查,车牌号为×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李树强称其事发时受雇于被告李志国,为此提交了2014年8月27日李志国签字的工资单及张树青的证人证言,其中工资单载明李志国尚欠李树强6至8月共3个月工资4000元,张树青陈述其于2012年4月介绍李树强给李志国开捷达牌私家车,且事发后李树强跟其说出事了,李志国给其打电话去医院探望原告马瑞金和其子马志俊,李树强于本案交通事故后停止为李志国工作。李志国对工资单真实性认可,但称李树强于2012年5月初至同年8月底为李志国工作,期间李志国为李树强结算了一个多月的工资,并口头约定6至8月份工资在工程完工后结算。2014年8月27日,李树强又找到李志国核算工资,李志国尚欠李树强4000元。李树强称因时间太长而要求李志国为其补开欠条,李志国照办的。为此,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李志国在承建怀柔区宰相庄工程时李树强未为李志国开车,李志国来往工地亦未开过车,李树强于2012年8月底辞职不干的。因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李树强负全部责任,李树强称事发时受雇于李志国为其开车。李树强提供的工资单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而李志国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树强事发前即辞职的事实。故本院对李树强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事发时李树强的雇主李志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万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因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和根据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294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期酌定19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520元;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及本地区同行业收入水平酌定3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认定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被扶养人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认定903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225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次数、时间酌定130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酌定5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明,依据病休证明酌定34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瑞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九万五千一百元。二、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瑞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七万五千四百八十元四角四分。三、驳回原告马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马瑞金负担九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志国负担三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阳人民陪审员 褚立香人民陪审员 刘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