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维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490号原告:刘维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维义与被告韩家月、韩品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韩家月、韩品江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义、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义诉称:2015年3月25日9时30分许,韩品江驾驶津H×××××号小轿车行驶至老津杨公路富力湾小区北侧马路时,追尾原告驾驶的津E×××××号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韩品江承担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00元、停运损失费12000元,共计17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300元。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9时30分许,韩品江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老津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力湾小区附近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刘维义驾驶的津E×××××号小轿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B00515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品江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维修费5300元,其提供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无异议。津E××××ד丰田花冠”牌小轿车为出租车,该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的姓名为刘维义、林爽。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津E×××××号花冠丰田车于2015年3月25日到店维修至2015年4月13日完成维修,共计20天,经车主验车无问题提走该车。”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0元计算20天的停运损失共计12000元,被告主张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津E××××ד丰田花冠”牌小轿车为原告刘维义所有,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津H×××××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刘维义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品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300元,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津E×××××号“丰田花冠”牌小轿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修理完毕的期间内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20天,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行业收入标准及该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情况,原告的停业损失应确定为9346元(85285元/年÷365天×20天×2人)。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义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维义车辆维修费3300元、停运损失9346元,合计12646元;三、驳回原告刘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全部由原告刘维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