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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华宾与于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宾,于进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李华宾。委托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进明,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李华宾诉被告于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宾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宾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溶剂油32.09吨,共计160450元。该款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450元。被告于进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溶剂油32.09吨,货款共计16045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进明欠原告货款160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04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进明向原告李华宾支付货款16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于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