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哈五则诉被告妥奴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马某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19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妥某甲,男,生于1981年12月18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结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二孩,长子妥某乙,现年10岁,长女妥某丙,现年3岁,二孩子现均由原告抚养。婚后关系不好,互相看不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结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二孩,长子妥某乙,现年10岁,长女妥某丙,现年3岁,孩子现由原告抚养。婚后感情较好,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嫌被告家穷、地方不好而看不起被告,2013年农历8月原告去瓦房小学做厨师后两人便分居,2013年4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不同意离婚,要求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结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二孩,长子妥某乙,(生于2006年1月2日),长女妥某丙,(生于2012年10月5日),孩子现均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于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该案后经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另查明结婚时彩礼送了6500元,原告陪嫁物有一个立柜、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个烤箱。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结婚的时间、领证及未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的答辩陈述相互印证;2、原、被告的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82年4月19日,被告生于1981年12月18日;3、那勒寺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可以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某��被告妥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祖审 判 员 马福海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