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祥华、吴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祥华,吴君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三星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王欢,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晨,该支行员工。被告:陈祥华。被告:吴君芬。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祥华、吴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华、吴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祥华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由被告吴君芬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25万元,之后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借25万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月息12.33‰,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吴君芬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期间,被告陈祥华未按约在2014年12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被告吴君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9.1款第2条、9.2款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的债权实现不能得到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经催讨被告陈祥华、吴君芬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陈祥华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偿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按月息12.33‰计算的正常利息8112元;偿还从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吴君芬对被告陈祥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祥华由被告吴君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陈祥华发放借款25万元的事实。3、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5万元及被告陈祥华的还贷还息情况的事实。被告陈祥华、吴君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祥华、吴君芬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12.33‰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罚息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祥华、吴君芬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被告陈祥华若逾期支付利息,则借款提前到期,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陈祥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陈祥华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可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君芬自愿为被告陈祥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故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81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君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2元,财产保全费1811元,合计6983元,由被告陈祥华负担,被告吴君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