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杨某某,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甲,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四个月后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尽到相应的家庭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2年10月7日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佟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双方有一些债务,应共同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被告佟某甲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杨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A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6日与被告佟某甲登记结婚。被告佟某甲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3、介绍信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经2年以上。被告佟某甲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是2013年5月左右走的,当天是原告过生日。被告佟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病历一份,拟证明我住院看病,共花费24,306.7元。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佟某甲举证据B1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票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住院治疗,但是不能证明有债务问题。另被告佟某甲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高某某、佟某乙出庭作证。分别证明原告拖欠各证人借款情况。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向证人王某甲借款2,000.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原、被告向证人王某乙借款6,000.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原、被告向证人刘某某借款2,800.00元,原告对其中借款2,500.00元表示无异议,对另外300.00元表示不知情。原、被告向证人高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原、被告向证人佟某乙借款30,000.00元,原告表示有异议,该借款原告不知道。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被告表示时间不准确,但认可原告早已离家,时间亦已达2年之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居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系阿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高某某证明的欠款事实均无欠据,但原告承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佟某乙证明的欠款事实,证人佟某乙系被告佟某甲之叔,双方属近亲属关系,且其证明的治疗支出费用与本案被告举示的证据B1(即被告医疗费)内容上有重合,且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处后,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分居已达2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如下:欠王某甲2,000.00元;欠王某乙6,000.00元;欠刘某某2,500.00元;欠王雷500.00元。被告佟某甲于2013年12月7日因伤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4,306.70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认可婚姻存续期间债务10,500.00元,因债权人未主张权利,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夫妻应当互相扶助,被告佟某甲住院治疗费用,虽然双方当时已经分居,但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原、被告间的夫妻法定相互扶养义务依然存在,原告主张该费用发生于双方分居期间,但因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家庭问题未能及时处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佟某甲离婚;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佟某甲住院治疗费24,306.70元的50%,计12,15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杨某某、被告佟某甲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跃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