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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汶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汶某某,女,农民。被告:田某某,男,农民。原告汶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汶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婚前两人在国外打工,婚后因原告患病,从北京回来生活,后进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工作。被告不支持原告的工作,还多次诋毁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2月原告和同事出去玩,被告看见原告和异性朋友走在一起,就将原告拉回娘家和原告父亲对质,其亲属也来原告娘家,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回家取衣服时,被告将钥匙藏起,并将原告的首饰转移。2015年3月原告因病需要治疗,被告让原告自行解决。两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分共同财产75000元。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无应诉和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9年11月双方自由恋爱。2011年6月双方在新加坡打工,2012年3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关系尚好,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分夫妻共同财产7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汶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后又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了纠纷,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则应关心体贴原告,希望原、被告能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协商解决生活中的分歧,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汶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允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