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贾福林与刘化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林,刘化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贾福林。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化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大道160号三楼。负责人叶美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该公司职员。本院2015年4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贾福林与被告刘化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林委托代理人朱江波、被告刘化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林诉称,2014年1月18日21时30分许,刘化程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通港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桥镇振亚会所路段时,撞到贾福林和张志林,造成车辆受损,贾福林和张志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化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刘化程已垫付8046、45元,被告刘化程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9969、45元。被告刘化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的,是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40000元在交警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保险车辆浙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能证明实际误工,可以参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等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1时30分许,刘化程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通港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桥镇振亚会所路段时,撞到贾福林和张志林,造成车辆受损,贾福林和张志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化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至29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化程已垫付8046、45元,被告刘化程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9969、45元。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前,常年从事果园田间管理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化程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通港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新桥镇振亚会所路段时,撞到贾福林和张志林,造成车辆受损,贾福林和张志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化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刘化程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154、4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元,按每天18元,1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按每天10元,3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元,按每天75元,30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498元,按每月2166元,3个月计算过高,因原告从事果园田间管理工作,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25361元,60天计算为416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69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692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预留5000元归另一伤者张志林),伤残赔偿限额6268元,余款5652、45元,因被告刘化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化程已垫付8046、4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刘化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福林各项损失88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化程垫付款8046、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化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