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杨海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杨海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华三村六队。法定代表人李万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娟,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原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王宝荣,男,1978年7月15日出���,回族,系杨海娟丈夫,住宁夏吴忠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赵光绪,被上诉人杨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被告杨海娟进入原告东福公司从事统计工作,2013年5月12日,被告杨海娟向原告东福公司递交辞职报告。2013年9月9日,被告杨海娟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24日,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东福公���不服裁决,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杨海娟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东福公司自2010年3月起给被告杨海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东福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原件,均证实被告杨海娟自2005年1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海娟以原告东福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为由申请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杨海娟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东福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2750元(1500元/月×8.5个月),因被告杨海娟申请劳动仲裁时只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福公司当庭陈述,原告东福公司已将给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且被告杨海娟因骗取原告东福公司资金而自愿申请辞职,因原告东福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东福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福公司自2010年3月起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给被告缴纳2005年1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该类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海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限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东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杨海娟自愿辞职认定为上诉人东福公司未为被上诉人杨海娟缴纳2005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迫使被上诉人杨海娟辞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东福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海娟经济补偿金1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东福公司将养老保险费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海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杨海娟辩称,上诉人东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交、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交。据此,上诉人东福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杨海娟缴纳参加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即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东福公司、被上诉人杨海娟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东福公司及被上诉人杨海娟提交的劳动合同、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原件,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杨海娟自2005年1月1日进入上诉人东福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东福公司自2010年3月起给被上诉人杨海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给被上诉人缴纳2005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杨海娟以上诉人东福公司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为由申请辞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东福公司欠缴被上诉人杨海娟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该类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海娟的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并结合被上诉人杨海娟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主张,认定上诉人东福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杨海娟���济补偿金为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杨海娟于2013年5月12日向上诉人东福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2013年5月12日予以解除。原审法院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东福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海娟属于自愿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娟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5月12日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