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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宏远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诉马鞍山正圆实业有限公司、合肥正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宏远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正圆实业有限公司,合肥正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16号原告:马鞍山市宏远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同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正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亚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正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树启,该公司经理。原告马鞍山市宏远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诉被告马鞍山正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圆公司)、合肥正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克、委托代理人胡继桃、朱同萍、被告正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亚捷、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远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正圆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正达公司系正圆公司的上级公司。2013年11月1日,其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商品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其公司从正达公司购买粉煤灰(粗灰)5.5万吨,全年综合价55元/吨。同时,其公司与正达公司、正圆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正圆公司为正达公司接受其公司预交的合同预付款、履约保证金等合计80万元,并代理正达公司实施交货现场的一切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三方对账,正达公司及正圆公司认为其公司尚欠15万元货款没有支付,而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其公司与正圆公司再次对账,发现由杭州纯华粉煤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华公司)代付的15万元没有记载在其公司名下,至今仍挂账在正圆公司的账户中。在正达公司、正圆公司要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其公司迫不得已先补交了15万元。现其公司与正达公司、正圆公司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要求正圆公司返还由纯华公司代付的15万元,但正圆公司拒绝返还。故诉请判令正达公司、正圆公司立即连带返还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宏远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2、商品粉煤灰购销合同、粉煤灰销售(月度)考评细则、廉洁合同、安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商品粉煤灰购销合同以及双方间权利义务的约定。3、三方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公司与正达公司、正圆公司协商一致,由正圆公司代理其公司与正达公司之间的粉煤灰买卖事宜的事实。4、李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杭州纯华粉煤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纯华公司代替其公司给付15万元货款的事实。正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正圆公司辩称:1、案外人纯华公司确实于2010年7月份往其公司账户汇入15万元,其公司与纯华公司之间没有贸易往来,这笔款项如果要退,也只能退给纯华公司。宏远公司如果能够提供与纯华公司之间的约定并取得该15万元的所有权,则宏远公司是可以主张权利的。2、请法庭对宏远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如果证据能够证明宏远公司确实取得对该15万元的所有权,其公司也没有意见,同意返还。针对抗辩,正圆公司未递交证据,对宏远公司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4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2010年7月份,纯华公司将15万元汇到其公司账户时没有说明汇款用途,汇款票据上也没有写明汇款用途,故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宏远公司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公司基本情况反映纯华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宏远公司递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粉煤灰购销合同、粉煤灰销售(月度)考评细则、廉洁合同、安全协议书、三方合作协议书、李忠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杭州纯华粉煤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形式完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宏远公司从正圆公司购买粉煤灰,双方保持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日,宏远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粉煤灰购销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宏远公司从正达公司购买粉煤灰(粗灰)5.5万吨,全年综合价55元/吨。同日,宏远公司与正达公司、正圆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正圆公司为正达公司和宏远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押金担保提供服务,接受宏远公司支付给正达公司的合同预付款、履约保证金、承运保证金等合计80万元并由正圆公司代理正达公司实施交货现场的一切管理工作,正达公司承担相关的所有费用。此后,宏远公司如约于每月的5日前将上月的货款交付至正圆公司的账户。合同期限届满前,因正圆公司提出宏远公司尚有15万元货款没有支付,而宏远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遂与正圆公司再次核对账目,双方对2010年7月由杭州纯华粉煤灰有限公司汇付的15万元能否冲抵宏远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发生争议。正圆公司认为纯华公司汇款时未注明汇款用途且由纯华公司代付货款也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故不同意将纯华公司的15万元汇款冲抵宏远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并要求宏远公司补齐货款,否则将终止合同。宏远公司无奈之下补交了15万元货款。现宏远公司与正达公司、正圆公司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纯华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13年10月依法注销,在公司经营期间从宏远公司购买粉煤灰,但与正圆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2010年7月,宏远公司与纯华公司商定,由纯华公司代替宏远公司给付正圆公司15万元货款,纯华公司遂将应支付给宏远公司的15万元货款直接汇至正圆公司的账户。正圆公司收到该笔15万元汇款后,并未以此款冲抵宏远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也未将此款退还纯华公司,而是在代收正达公司与宏远公司货款的过程中,要求宏远公司补交了15万元货款。宏远公司补交了15万元的货款后,要求正圆公司退还由纯华公司代付的15万元,但遭正圆公司拒绝,以致成讼。另,审理中,本院应宏远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了正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当涂支行的存款15万元(账号34001656008059199999)。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本案中,宏远公司以不能重复付款为由要求正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正圆公司虽认可与案外人纯华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亦认可收到了纯华公司汇付的15万元,但辩称因纯华公司未说明汇款用途,不能确认系代替宏远公司支付货款。且,即使纯华公司是代替宏远公司支付货款,但其公司财务制度不允许此种代付方式,故纯华公司的汇款既不能冲抵宏远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也不能返还给宏远公司。如纯华公司主张返还,其公司愿意返还。而经审理可以确认纯华公司于2010年7月汇入正圆公司账户的15万元系纯华公司将应支付给宏远公司的货款直接给付到正圆公司账户这一基本事实,其实质就是宏远公司用享有的纯华公司的债权履行了对正圆公司所负的债务,涉案款项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宏远公司,故对正圆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在正圆公司不认可代付行为的情形下,宏远公司又给付了15万元货款,则正圆公司应主动将纯华公司代付的款项退还给宏远公司,否则属无故收取两笔货款,应承担不当得利纠纷之责。因宏远公司与正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开始于2013年11月1日,而纯华公司代付款项的时间为2010年7月,发生在宏远公司与正圆公司业务往来期间,故涉案纠纷应为宏远公司与正圆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而与正达公司无关,故对宏远公司要求正达公司承担纠纷之责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正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马鞍山市宏远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二、驳回马鞍山市宏远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马鞍山正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