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059号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机电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款为16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货款人民币10000元,下欠1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000元无异议,该笔款项是从2010年起至2013年期间产生的,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价值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售后服务,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售后服务。同时,原告给被告提供的2011年的对账单亦不正确,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业务员陈锦打两笔款64230元,被告现实际下欠原告货款9077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被告打款的时间为2011年,故被告打款在先,双方结算在后,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打款单两笔款均载明为2011年所打款且原告不予确认,该款为打欠据时应当扣除的款项,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有五金机电等货物的买卖业务。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年丰公司货款共计165000元,欠款人朱某,2014年7月10日。”欠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下欠155000元被告以对账单不正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售后服务等理由未付,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供的货物并进行结算出具了欠据,其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该笔款项是从2010年起至2013年期间产生的,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价值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售后服务,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售后服务;同时,原告给被告提供的2011年的对账单亦不正确,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偿,法律关系明确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朱某付给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