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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个体户,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廖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区博悦大酒店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廖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廖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廖某首次报到单位: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地址: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电话:887****;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