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韩某,迁安轧一钢铁集团职工。被告:董某某,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借据上签字认可,但推脱无钱偿还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是欠原告钱,也同意给付利息,但我已经给他5000元利息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韩某借款6万元,当时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据了借条。后被告董某某还给原告5000元,尚欠5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放弃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应当诚实守信。被告董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韩某放弃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韩某借款5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裴 璐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