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继军与于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军,于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张继军。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6457704-9。法定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李春超,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军与被告于洪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军的委托代理人屈希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军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于洪峰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S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3KM+100M处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2年10月2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上述损失。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拒不自觉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误工费21051元(116.95元/天×180天);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车损38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施救费398元;精神抚慰金5602元,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230.48元。被告于洪峰无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于洪峰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S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3KM+100M处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继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40天,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24028.48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纪淑欣护理。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6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经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头面部损伤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的三轮车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定损为38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398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2月2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同年4月30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其伤残结果的直接原因,外伤参与度为100%。又查明,被告于洪峰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交通费认定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张继军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402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上述两项合计24828.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14828.48元,由被告于洪峰赔偿。3.误工费21051元(116.95元/天×180天);4.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3~7项合计998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张继军。8.车损380元;9.施救费398元,上述两项合计7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军110600元(10000元+99822元+778元),被告于洪峰赔偿原告14828.48元。被告于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军经济损失110600元(案款汇至:中国银行即墨振华街支行;卡号:6217866000006050857;户名:张继军)。二、被告于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军经济损失14828.48元(案款汇至:中国银行即墨振华街支行;卡号:6217866000006050857;户名:张继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865元,由原告张继军负担2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12元(诉讼费汇至:中国银行即墨振华街支行;卡号:6217866000006050857;户名:张继军),被告于洪峰负担170元(诉讼费汇至:中国银行即墨振华街支行;卡号:6217866000006050857;户名:张继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 玉 贵审 判 员 房 祥 安人民陪审员 于 维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