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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蒙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与张浩、郑平(男,均在逃)在碧江区天炽网吧吵闹。该网吧管理员舒某(1997年5月8日出生)、黄某某当场予以制止。被告人沈某等人认为舒某、黄某某多管闲事,便殴打舒某、黄某某。此时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宋某某(1999年8月5日出生)、冉某(1997年12月9日出生)、田某某(1998年3月17日出生)听闻打斗声后上前帮舒某的忙。被告人沈某等人威胁说要喊人来帮忙打舒某、黄某某。舒某、黄某某等惧于被告人沈某等人的威胁就不敢再还手。然后被告人沈某等人用灭火器瓶、铲子继续殴打舒某、黄某某。被告人沈某等人喊来帮忙的五人随后赶到天炽网吧门口,其中的二人在被告人沈某的带领下进入天炽网吧,将舒某、黄某某、冉某、宋某某、田某某五人带离该网吧。在天炽网吧门口,因舒某等五人不愿上被告人沈某等人的车,被告人沈某等人持砍刀刀背、钢管对舒某等五人实施殴打,强行将舒某等五人押上车。被告人沈某与喊来帮忙的二人将舒某、黄某某、冉某押上由被告人沈某驾驶的红色小汽车。郑平、张浩与喊来帮忙的三人将田某某、宋某某押上一辆灰色小汽车。被告人沈某驾驶红色小汽车跟在灰色小汽车后面,从碧江区沙子坳路口往滨江大道行驶,因其所驾车辆没油了,被告人沈某将该车停下,并将舒某、黄某某、冉某三人转移到灰色小汽车上。郑平等人开车将舒某等五人带至碧江区沙子坳路口,再次持砍刀、钢管对舒某等五人实施殴打。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舒某胸部、肋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头皮、左前臂损伤的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田某某颅骨骨折、右枕部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右枕部头皮血肿、面部损伤的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在碧江区拘留所执行。2014年12月16日,被害人舒某、田某某的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已构成轻伤。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于同年12月19日,以被告人沈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共执行行政拘留12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沈某的亲属与张浩、郑平的亲属赔偿了舒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币、赔偿了宋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沈某及被害人舒某、田某某、宋某某、冉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沈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收条、谅解书,证人安珍荣的证言,被害人舒某、田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冉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671号、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舒某对被告人沈某及张浩、郑平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等人酒后在碧江区天炽网吧吵闹,舒某、黄某某对其劝阻时,借故挑起事端,随意殴打舒某、黄某某等人,为争强耍横,邀约多人持砍刀、钢管对舒某、黄某某等人头部、面部实施殴打,致舒某、田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舒某、田某某、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关于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2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石 丽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