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毕节市,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辽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杨永芳)从泉州市区往南安市省新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霞美镇滨江红绿灯路口路段时,欲从右侧超越郑某驾驶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超车的过程中辽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上道路右侧隔离带,杨永芳从车上掉落并遭闽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碾压,造成杨永芳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报警,被告人黄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配合调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永芳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石狮市阜康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驾驶员郑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2000元,款项于签订协议时付清。被害人杨永芳的父亲杨某声明放弃对被告人黄某的经济赔偿权利,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杨某、张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购车凭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声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谅解被告人,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越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