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兰诉被告何向存、薛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兰,何向存,薛秀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刘云兰,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大同市城区司法局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向存,男,汉族,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薛秀花,女,汉族,大同市市政管理处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城区。系被告何向存之妻。原告刘云兰诉被告何向存、薛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云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桂花、被告何向存、薛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兰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二被告欲出售其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拥军西路2-2-1号房产一处,原告自愿购买。双方经协商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经大同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同证民字1087号公证书。2003年11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35200元,被告交付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房产证上的名字为“何向春“,而实际系单位在办理房改手续时工作人员疏忽所致,被告一直未将购房款的票据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大同市城区拥军西路2-2-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收条、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开具的证明1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及付款的事实和产权证登记名字有误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又递交了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开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房产证登记的名字及身份证号均有误。被告何向存、薛秀花辩称,买卖房屋的事实属实,房屋及房款已相互交付。二被告一直配合过户,但要求原告补偿损失3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大同市城区拥军西路2号楼2单元1层1号房产一套,同日双方并在大同市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2003年11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开具收到购房款35200元的收条1张。另查明,位于大同市城区拥军西路2号楼2单元1层1号房产购房人姓名为“何向春“,身份证号为”140202540111101“。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买卖的房产即位于大同市城区拥军西路2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购房者名字和身份证号均与被告何向存身份不符,对于原告提供的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更正证明,由于山西汽运集团雁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权对房产登记信息进行更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标的物归属于二被告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340元,其余3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静段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