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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福江、诉讼代理人吕健,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男,1972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凯。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以要求被告人李×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福江、吕健,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岳仁东、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9时,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政府院内,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程×发生口角后互殴,李×对程×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程×报案,李×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诉称,2014年4月16日9时,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政府院内因家庭矛盾与我发生口角,后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右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多发软组织损伤。现我要求:被告人李×赔偿我医疗费10429.46元,医疗器械费391.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278元,交通费28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6505.26元。就其请求程×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加油票、停车费票据、工资证明、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可,辩称被害人程×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同意赔偿程×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主要为:一、认定李×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二、被告人李×无犯罪故意,其行为具有被动性、正当性;三、程×的轻伤与李×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的轻伤与被告人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9时,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政府院内,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程×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中致被害人程×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程×报案,李×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程×被打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现根据程×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交费单据,确认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134.54元、医疗器械费391.3元;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确认被害人程×的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根据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确认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278元;本院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参照有关规定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703.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9点多,我去镇政府找张×1反应李×安装监控的事情,一会儿李×过来了,我们就因为安装监控的事情吵了起来,李×往外走,我就跟着李×边走边骂,然后李×抬起右手要打我,我就伸右手抓李×的眼镜,但没有抓到,然后李×就用拳头连续击打我的脸部左侧、两侧耳朵,用脚踢我的腰部右侧,连着打了好几下,然后我就被李×打倒了,并晕了过去,不知道被谁抬到屋里去了,后来发现我脸部左侧、两侧的耳朵还有腰部右侧、右手大拇指等处受伤了,脸和耳朵处的伤是李×用拳头打的,腰部右侧的伤是李×用脚踢的,大拇指的伤是倒地时戳的。2、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上午8时40分许,程×到信访办找我说李×家里装监控的事,我就说已经把情况向相关部门反映了,听完之后,程×就情绪激动起来,当时他们村书记也在,我就打电话让李×过来一起解决。程×看到李×过来后,情绪就上来了,我就赶紧拦着程×,让李×先走,李×就从司法所的大厅出去了,我拦着程×但没拦住,她就跑出去追李×了,然后在司法所门口北侧的位置追上李×,两个人没说两句就动手打起来了,程×先用双手挠李×,然后李×用拳头打程×的头部,并用手把程×推倒在地上了。3、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上午8点40分左右,我在×镇政府大楼门口执勤,听到镇司法所门口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在吵架,然后一边骂一边打,我走到他们跟前看见男的用拳头打那个女的胸部和肚子,女的也挥双拳打那个男的肩膀和前胸,然后男的就把女的打倒在地了,这时信访办的张×1还有我们另外一个保安就把他们两个拉开了。4、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上午8点45分左右,我在×镇政府大楼门口指挥车辆停放,我听见在镇司法所门口有一男一女两个人在吵架,我过去看见双方已经打起来,那个男的正用脚踹女的腿部,那个女的躺在地上也用脚踹那个男的,然后张×1和镇政府的一个保安就把双方拉开了。5、北京市大兴区×镇政府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政府院内,李×走到司法所门口北侧约20米处,程×追赶过去,对李×抓挠,后李×用双拳对程×击打,程×后退十余米后被打倒在地,李×用脚踹程×上身右侧两脚的经过。6、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6日9时19分,程×报警称:当日9时许,程×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政府院内被李×殴打。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6日9时许,民警接被害人程×报警后于当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政府院内将李×传唤到案。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还出示了以下附带民事证据: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出示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医疗器械费票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文书、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停车票及加油票,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11、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实李×已给付程×医疗费四千元,该四千元分两次给付,一次是在案发后1、2天,在见证人杜×的见证下给付程×二千元;第二次在3、4天后,在见证人张×3的见证下给付。程×及其代理人均否认收到该医疗款。经本院与见证人杜×、张×4,二人均否认李×或其他人代为李×给付程×医疗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第10项证据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第11项证据,已经本院调查不存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人程×要求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根据其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票据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北京威派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给付复印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给付交通费,本院根据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认;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医疗器械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零三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玮喆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