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鲜敏与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鲜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鲜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塘西村。法定代表人:吴剑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子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鲜敏,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松,男,汉族,1948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再审申请人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鲜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既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一)其对本案所涉公司三楼车间前段班长周道正因所管理的员工鲜敏工作不认真而殴打鲜敏,导致鲜敏受伤的事实,不具有任何过错。周道正的行为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公司虽赋予车间班长管理车间生产秩序的职能,但管理的手段必须是以合理的方式。周道正的殴打行为已经超出了公司对他的授权范围,因此,已属于周道正的个人行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履行职务的行为。鲜敏应当直接向侵权行为人周道正主张赔偿,向天福公司主张赔偿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认为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进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如果发现有违反车间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必会及时制止,但由于周道正与鲜敏之间言语冲突演变成斗殴这一事件发生在电光火石之间,其根本来不及制止。该损害结果完全是周道正造成的,并非由其造成,且其也没有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三)二审认定周道正赔偿给鲜敏的2万元款项用途为后续治疗费用,缺乏证据证明。周道正与鲜敏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周道正一次性赔偿鲜敏2万元,这是包括后续治疗等费用在内的全部治疗费用,原判对此认定错误。综上,天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鲜敏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其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问题而受伤的。(二)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加害人周道正是天福公司雇用的员工,在履行班长职务中致其伤害,周道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恩怨行为。本案也不存在双方斗殴之事实。退一步说,即便鲜敏遭受的是第三人的损害,作为雇主的天福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天福公司关于“没有赋予周道正殴打车间员工的工作任务”的说法不能成立。周道正在履行职务中多次殴打员工,作为雇主的天福公司听之任之,无形中纵容了周道正暴力管理行为的继续发生。如果天福公司有明文赋予周道正殴打员工的工作任务,则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本案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天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周道正在案发时系天福公司三楼车间前段班长,当日因从车间员工处得知鲜敏工作不认真,遂上前管教,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此后周道正持一把铁凳子将鲜敏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周道正的行为虽然超出了天福公司的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二审认定周道正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鲜敏损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天福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周道正所赔偿的2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天福公司一审中举证的周道正与鲜敏达成的《和解协议书》、鲜敏收到2万元后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该2万元款项系后期治疗等损失费用。因此,二审认定“周道正在刑事案件中已付给鲜敏的2万元款项,用途是用于后续治疗费用”,亦无不当。现天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款包含了所有治疗费用、二审认定为“后续治疗费用”有误,缺乏依据。综上,天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莆田市天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代理审判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